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
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
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
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
的航政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
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
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