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
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
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
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
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
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
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
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
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
行资格审查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
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
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
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
中提出相应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