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
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 标投标活动的
行政监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
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
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 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 4 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
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 条规定,采用邀请 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 须履 行下列批
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
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
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
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