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
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
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
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
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
费用。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
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
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
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
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