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达不到合同规定工作内容、工作
深度的,应负责修改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咨询费。
第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委托方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失误造成对方损失
的,应按合同相应条款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涉外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如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与委托方参照
国外有关收费办法或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具体协商确定咨询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行政管理职能履行监督管理,
对建设单位
(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造价履行审核(查)监督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
切实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凡超过或低于本办法所规定的收费幅度收费的,属价格违法行为,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
2007 年 月 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
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