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
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
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
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
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
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
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
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
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
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
设计方案
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
标
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