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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站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

备。
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第十八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财产损失情况和对后续工程的影响;
(二)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三)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应负的责任;
(四)提出工程处理和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文件

或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经主持单位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费用暂由项目法人垫付,待查清责任后由责任方负担。 

第四章

 工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需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需要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必须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第五章

 事故处罚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

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
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

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

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
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

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
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

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不到位或只收费不监督的质量监督单位处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重新组建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

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质量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隐情不报或阻碍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放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设备质量引发的质量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