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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物的一方和拥有
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弃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遵循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该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和复垦方案,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土地复垦
方案应写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完工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

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

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程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也

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
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原批准开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报

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
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不含乡村集体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

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且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八条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未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
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按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
按照《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修订本)》执行。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数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协商确定;达不
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

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
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
复垦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

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上地管理部门同意
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资方式进行复垦的,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合同
或者集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确定;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企业应当对承包
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