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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

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
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
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

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
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审查。

  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
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

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
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
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

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
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
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
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

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