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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预审文件》中的申请人须知(申请人须知前附表除外)、资格审查办法(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除外),以及《标准
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

条款 。第六条规定: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
细化,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专用合同条款可做出不同约定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

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第

13

条规定: 因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做出解释或调整

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出解释或调整。该解释和调整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可见,
九部委颁布用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通用合同条款》,属于当事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强制性的管理规范。
  而这次住建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颁布

2013

版施工合同时,在新版示范文本的《说明》第二部分 《示范文本》

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中明确: 《示范文本》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
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1999-0201)

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
  既然

2013 版施工合同不作为强制性使用文本,那么当事人是不是可用可不用?它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对于这

个根本性的问题,我们可以确定地说,新版施工合同的法律地位是我国以市场方式从事工程承包行业的交易习惯。
  对于

2013 版施工合同的法律地位,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其一,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行业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判案的根据。
  所谓行业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见附件二)第

7

条规定: 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我国《合同法》第

61

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

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

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

125

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

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很显然,按我国《合同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的规定,交易习惯是确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以及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时的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依据。

  其二,

1999 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的有关规定因其行业交易习惯性质,成为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处理相关争议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经反复研究,对于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在没有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采纳

1999 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工程实际竣工

日期的认定、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对影响工期的处理等疑难复杂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无相应的规定
司法解释分别采用

1999 版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作为处理的依据。

  例如,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第

14

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

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司法解释依据的是
1999 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 32

条 竣工验收 的规定。该条第

1

款规定: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

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

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第

2

款规定: 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

28 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 14

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第

3

款规定: 发包人收到承

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

28 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 14

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

4

款规定: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

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第

5

款规定: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

28 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 29

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

  又如,针对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对工期影响的处理,司法解释第

15

条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

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司法解释依据的是

1999 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

18

条 重新检验 的规定,该条规定: 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

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

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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