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与方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某公司应自
2010 年 4 月 22 日起支付方某某双倍工资,计发至
2010 年 8 月 17 日 , 某 公 司 应 支 付 方 某 某 双 倍 工 资 差 额 为
1,900+1,800+1,912+1,500/21.75×7+1,080+248+1,574=8,997 元 , 该 双 倍 工
资的计算中包含加班工资亦应计发双倍。
2.关于清明节、端午节加班工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某公司安排方某某休息日加班,
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
300%的工资报酬。就加班费基数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
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以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
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法第四
十四条中的
“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工作岗位相
对应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
或小时工资标准计发加班费。另,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
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综合考量以上规定,在有劳动合同就岗位工资
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应首先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计算加班费基数。在没有劳动合同就
岗位工资做出约定的情况下,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
酬。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双方争议期间的劳动合同,方某某与某公司提供的证人就
双方招聘期间约定的工资表述亦不一致,法院以方某某所在岗位的工资报酬作为计算加班
费的基数。某公司应支付方某某清明节及端午节的加班工资共计
1,500/21.75×3+
1,800/21.75×3=455 元。
3.关于 2010 年 6 月 16 日至 8 月 17 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某公司安排方某某休息日加班,
应 当 支 付 不 低 于 其 工 资
200% 的 加 班 工 资 报 酬 。 某 公 司 应 支 付 方 某 某
1,800/21.75×2×2+1,912/21.75×2×5+1,080/(12/22×21.75)×2×2=1,574 元
加班工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二)项、第五十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
1.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某某 2010 年 3 月 22 日至 2010 年 8 月
17 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8,997 元。
2.某公司给付方某某 2010 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工资 45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