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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但未证明崔某某加班。

一审另查明,

2010 年 10 月 26 日,崔某某因与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

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崔某某为申请人,某公司为被申请人)

,请求裁决:某

公司支付崔某某

2008 年 8 月 1 日至 2010 年 7 月 31 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 46,001.79 元,

加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

46,001.79 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某公司均已足额支付了崔某某加班工资,崔某某不能

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欠发其加班工资,崔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

2009 年 10 月 26 日后

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证据,该委不予支持。崔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

2009 年 10 月

26 日前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法定仲裁时效,该委不予认定,遂驳回崔某某的仲裁请

求。崔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公司提交的崔某某

2009 年 5 月至 2010 年 7 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显示,某公司均已足额支付了崔

某某此期间的加班工资。虽然崔某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崔某某提交

的现场班次表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自己在

2008 年 8 月 1 日至 2009 年 4 月期间存在加

班事实。综上,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2010〕

12 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

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

利后果。本案中,崔某某主张加班费,其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提交了

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崔某某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

以证明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崔某某的加班费。崔某某认可发放工资的数额,但对考勤记录

不认可,并提交证人证言和现场班次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崔某某提

交的现场班次表未加盖某公司的公章,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无法采信。崔

某某申请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因刘某某与崔某某不是同一工作岗位,因此对刘某

某的证言难以采信。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

的效力,崔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驳回崔某某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