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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六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2)医疗期工资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9 条,职工患病或

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

最低病假日工资=最低工资标准

×80%÷21.75 天(月计薪天数)

这是一个最低限的规定,各个省市往往在此基础上,规定了高于全国统一标准的病假

工资支付办法。因此,在确定病假期间工资支付标准时,应当关注各省市当地的特殊规定。

比如《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

23 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

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 对于深圳市很多员工来讲,

其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

60%远远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的 80%。上海市亦有其特殊规定,

不再赘述。

3)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

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

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

助费的百分之百。

4)累计计算医疗期

职工若连续休医疗期,应当连续计算医疗期,直至期满;若间断地休医疗期,则可以

累计计算医疗期的时间。

医疗期

3 个月的按 6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6 个月的按 12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9 个月的按 15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2 个月的按 18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