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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及铜材库门开启,均无门被破坏的痕迹,被盗现场留下定子线圈连接块(紫铜块)

43 块。

2009 年 5 月 4 日,被告与原告王某某、搬运工杨某某共同对库房物资进行清点,确认丢失

定子线圈连接块

252 块。2009 年 9 月 14 日,被告做出司保发(2009)13 号关于对仓储

处铜材库被盗案相关人员的处理通报,被告认为此案有内盗或内外勾结盗窃的重大嫌疑,

除当天挡获的被盗定子线圈连接块

43 块外,尚差 252 块,价值 4,580 元。此案的发生,

仓储处在库房管理工作中存在漏洞,库房管理员对此案负有直接责任,为加强管理,教育

员工,维护公司利益,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王某某做出如下处理并通报全公司:王某某不

严格执行库房管理制度,工作玩忽职守,严重失职,负有直接责任,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

则,王某某负责赔偿此案损失的

70%,即 1,374 元;对王某某调离现工作岗位,工作另

行安排。之后,被告从

2009 年 10 月起每月扣取原告工资 180 元,同时将原告工作由库管

员调整为清洁工。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

2009 年 9 月 25 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2009 年 11 月 30 日,该委做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

法院。

 

法院认为:

1.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

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

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被告铜材库被盗案件公安机关

尚未侦破,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丢失物资与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如果被告确因原

告原因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损失程度大小的界定、赔偿金额及办法等问题,在此之前被告

无任何规章制度加以明确,被告对原告因仓储处铜材库被盗案所做出的处理决定既无法律

依据可循,也无被告规章制度可执行。被告应当停止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并将已扣取工资

返还原告。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如果双方对于劳动者的工

作岗位无特别约定,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

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虽认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均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的工种为被告库管的陈述本院不能确认,本院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