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2)刘某某医疗期内病假工资的支付问题。
对这两个问题,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有不同的认定:
1)一审法院认为,2009 年 4 月 8 日刘某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确认刘
某某于
2008 年 11 月 1 日到某公司工作,合同终止期限为 2009 年 12 月 31 日。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2009 年 12
月
31 日合同期满后,刘某某仍在某公司处工作,某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
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刘某某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
2010 年 1 月至 2010 年 6 月未签
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未续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
劳动关系而制定的,其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视为”是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
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但并不是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刘某
2010 年 2 月 1 日至 2010 年 6
月
9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 1,300 元÷21.75 天×129 天=7,710 元。原
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2)对于医疗期工资,一审与二审法院也有不同意见。某公司主张:我公司制度明确规定
员工因病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在
1 个月以内的,员工在我公司实际工作年限未满两年的,
根据其工作年限按
40%的岗位工资发放,刘某某要求按 60%发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同意
某公司的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
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刘某某 2010 年 5 月因病住院,某公司应按照不低于最
低工资标准
80%的标准给刘某某支付此期间病假工资即 440 元(550 元×80%)。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用人单位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
低工资标准的
80%。
本案中,某公司规定,因病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在
1 个月以内的,员工在我公司实
际工作年限未满两年的,根据其工作年限按
40%的岗位工资发放。2010 年 3 月 24 日至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