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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仲裁指南》第 2 条、第 3 条;

6.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广东省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

例:

2001 年,刘某与上海某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纺织公司下属

的某联营公司工作。

2007 年 12 月,刘某所在的联营公司转制为服装公司,从

纺织公司分离,与纺织公司不再有隶属关系,但刘某的劳动关系仍在纺织公司。

2008 年 5 月,纺织公司向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 6 月,刘

某签收了该通知书:双方明确于

2008 年 5 月 30 日解除劳动关系,纺织公司

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

4.2 万元。

对该款项,纺织公司要求改制后的服装公司从欠其的社会保险费中抵扣支

付,但遭到服装公司书面明确拒绝,两公司为此事诉至法院。在此期间,刘某未

向纺织公司索要该补偿金,纺织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款项。

2009 年 7 月 6 日,刘某由于长时间没有得到经济补偿金,遂以纺织公司

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9 年 7 月 25 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法定时效为由,

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刘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纺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

同的补偿金

4.2 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

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鉴于争议当事人刘某劳动关系所在公

司与实际工作的公司之间为具体支付事项发生诉争,使本案涉讼的经济补偿金

支付单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未向被告追索支付补偿金,被告亦未明确表示

拒绝支付此款,双方并未发生争议,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当事人并不能确定

其权利已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于

2009 年 7 月 6 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

济补偿金,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遂支持了刘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