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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

1998 年 10 月 17 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立案前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

2008 年 5 月 1 日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该合同于 2009 年 5 月 1 日续签至 2010 年 4

30 日。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 2,560 元。2010 年 3 月 15 日被告通知原告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职工休假待岗,休假待岗时职工享受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

2010 年 4 月 30 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如职工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同意按照原合同条款续签

劳动合同(包括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职工应在到期后一个月内与用人单位办理续签

事宜。

2010 年 4 月 19 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原告仍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外,原告

2008 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 10 天,带薪年休假的日工资计算标准为

2,500/21.75,2008 年 2 月 13 日至 2 月 22 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休 2008 年度带薪年假,

原告签字确认该期间休假,但其中

2 月 16 日及 17 日为周六、日。原告表示在签署休假确认

单时就提出过少休两天的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

原告于

2010 年 3 月 2 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该委于

2010 年 4 月 19 日出具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原告于同日起诉至法院。

对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

2008 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 10

天,

2008 年 2 月 13 日至 2 月 22 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休 2008 年度带薪年假,原告签字

确认该期间休假,但其中

2 月 16 日及 17 日为周六、日,故原告尚有 2008 年度应休未休

带薪年假

2 天,带薪年休假的日工资计算标准为 2,500/21.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

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受一年的限制,故被告认为原告现在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

,

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

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

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

460 元)予以支持。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受一年的限制;

用人单位未安排员工休带薪年假的,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未休年休

假工资报酬。

本案中:原告于

2010 年 3 月 2 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

动仲裁,并随后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此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此间因拖欠劳动报

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受一年的限制。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