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自
1998 年 10 月 17 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立案前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
为
2008 年 5 月 1 日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该合同于 2009 年 5 月 1 日续签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 2,560 元。2010 年 3 月 15 日被告通知原告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职工休假待岗,休假待岗时职工享受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
2010 年 4 月 30 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如职工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同意按照原合同条款续签
劳动合同(包括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职工应在到期后一个月内与用人单位办理续签
事宜。
2010 年 4 月 19 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原告仍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外,原告
2008 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 10 天,带薪年休假的日工资计算标准为
2,500/21.75,2008 年 2 月 13 日至 2 月 22 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休 2008 年度带薪年假,
原告签字确认该期间休假,但其中
2 月 16 日及 17 日为周六、日。原告表示在签署休假确认
单时就提出过少休两天的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
原告于
2010 年 3 月 2 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该委于
2010 年 4 月 19 日出具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原告于同日起诉至法院。
对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
2008 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 10
天,
2008 年 2 月 13 日至 2 月 22 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休 2008 年度带薪年假,原告签字
确认该期间休假,但其中
2 月 16 日及 17 日为周六、日,故原告尚有 2008 年度应休未休
带薪年假
2 天,带薪年休假的日工资计算标准为 2,500/21.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
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受一年的限制,故被告认为原告现在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
,
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
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
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
460 元)予以支持。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受一年的限制;
用人单位未安排员工休带薪年假的,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未休年休
假工资报酬。
本案中:原告于
2010 年 3 月 2 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
动仲裁,并随后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此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此间因拖欠劳动报
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受一年的限制。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