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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亡补助

900 元。2009 年 12 月 17 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亲属伤亡补

助费

900 元、对王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

2007 年 3 月 31 日进入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非全

日制劳动合同,每天工作

4 小时,每小时 7.5 元。但王某某每天工作都在 12 小时以上,某

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某公司给王某某发放的工资条与王某某实际拿到的工资不符,每次

都少发给王某某,某公司应当补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职期间父母伤亡的,单位给

900 元的慰问金。2009 年遇到高温天气,单位向其他同事发放了高温费 90 元和三八妇

女节节日费

100 元,唯独王某某没有享受到。现起诉要求某公司补发工资 1,091.5 元、支付

2007 年 3 月 31 日至 2009 年 8 月 31 日延时加班费 20,550 元、双休日加班费 27,840 元、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7,830 元、2009 年度高温费 90 元、2008 年及 2009 年度三八妇女节节

日费

200 元、亲属伤亡补助 900 元,总计 57,410 元。原审庭审中,王某某放弃了第一项诉

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王某某工资。某公司从未要求王某某加班,王某某也

未主动要求加班,故王某某无加班费。某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

2009 年度高温费 90 元 、

2008 年及 2009 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 200 元、亲属伤亡补助 900 元。

原审法院认为: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其关于加班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

证明王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结合王某某系某公司非全日制员工,从事厂区清洁工作的性

质的情况,对王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

2007 年 3 月 31 日至 2009 年 8 月 31 日延时、双休

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现某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 2009 年度高温费 90 元、2008 年及 2009 年度三八妇女

节节日费

200 元、亲属伤亡补助 900 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1.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 2009 年度高温费人民币 90 元;

2.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 2008、2009 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

费人民币

200 元;

3.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亲属伤亡补助费人民币 900 元;

4. 王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 2007 年 3 月 31 日至 2009 年 8 月 31 日延时加班费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