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在部分员工中进行了传阅,陈某传阅后,在
“来文传阅单”上签了“杨某,2008.12.2”。
2009 年 10~12 月,被告向陈某发放的工资为基本工资 2,000 元、岗位工资 420 元
合计
2,420 元。
2010 年 1 月 18 日,被告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制作了“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
经济补偿金
”表,向原告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800 元。此后,原告未在
被告处上班。
2010 年 10 月 26 日,陈某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安徽某化
工重庆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12,000 元。2010
年
12 月 7 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劳仲案字(2010)第××××-2 号《仲裁裁决书》,裁
决由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35 元。陈某对此不服,
便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全公司调薪的通知》是否知晓的问题。原告陈某
在该
“调薪通知”的传阅单上签了“杨某”字样,陈某辩称系自己代公司的另一员工杨某签名,
但未提供该公司另一员工名
“杨某”的证据,且被告否认除陈某外另有员工名“杨某”之事。
结合陈某之妻邱某分娩后,陈某向被告公司请假照料其妻子时的请假条使用
“杨某”的名字,
本院认定陈某在被告公司曾使用过
“杨某”的名字。由此认定被告的调薪通知原告陈某是知晓
的,且陈某对该调薪通知中的调薪方案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调薪方案适用于原告陈某。
对陈某在被告公司是否属高级管理人员问题。被告称陈某为高级管理人员,陈某在就本
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时称自己在
“被申请人处从事高管工作”,由此可认定陈某在被告公
司属高级管理人员。那么,被告公司调薪通知中
“职能部门调薪幅度,高管:年薪下调 30%
……”对陈某是适用的。被告仅提供了 2009 年 10~12 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发生劳动争
议纠纷前
12 个月的工资表。由此,该工资表不能作为陈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前 12 个月的
工资认定依据。本院按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陈某的月工资
4,000 元,结合其调薪通知,
计算陈某在工资下调后的月工资为:
4,000 元/月×12 月/年×70%÷12 月=2,800 元。并
以此作为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
12 个月原告陈某的工资标准。
2010 年 1 月 18 日,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决定与原告陈某终止劳动关系,并制作
了
“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表,原告陈某在该表上签字领取了被告发放的终止劳
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800 元。原告对其诉称的自己当时拒绝,被告便不向其发放工
资。当时正值年底,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自己迫于无奈才在该单上签字,但这并非其真实
意思表示等事实。因原告陈某未提供被告扣押其工资的证据,结合其系中专文化程度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