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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第四,行政机关必须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违法必究精神的体现。第五,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

接受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任何行政行为必须受到监督和救济,否则任何责任都是空谈。无救济便无权利,无监督便无行

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以及行政诉讼制度等,都是这一内容的体现。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这一

规定就是贯彻了行政合法性的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所确立的法治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除了有法律明确具体规定

的羁束行政行为外,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可以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如在数量控制、范围确定、时

限长短、处罚幅度等方面,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 自由度 。既然行政机关具有自由活动的空间和权力,必然会因此产生在这个空间

范围内作出的决定是否适当、合理、是否公正的问题。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则不能保障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和应有的行政

效率。反之,如果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加限制,则极易发生滥用权力,随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行

政法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目的就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基于合理动机,遵循正当程序,作出合

法适当的行政行为。

 

   

国外有关行政法的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其精神是一致的。英国大法官解释行政合理性原则,一种说法是, 如此

荒谬或者如此错误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 ;另一种说法是, 如此无逻辑

或所认可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

 

   在美国,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任何不当的行政行为。如为不当的目的行使权限时基于偏见、歧视而采取行动;不附理由而作成与

前决定不一致的决定;程序不公平;不当的怠于行为或者迟延等等。

 

    在德国,将合理性原则归纳为三项具体原则:一、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执行一项法律时,只能够使用那些适合于该法

目的的方法,而且必须根据客观标准,而不是按照行政主体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某种措施的适当性;二、必要性原则,行政主体在若

干个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方法中,只能够选择那些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的损害的措施;三、比例原则,又称限权原则,要求适当

地平衡一种行政措施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的关系,禁止那些对个人的损害超过对社会利益所要求的措施。

 

    我国法学界关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正当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在

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二、平衡性,行政机关在选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

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三、情理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

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者违背情理的义务。如行政机关改变了审批标准后,就去处罚以前经过批准、仍按照原标准执行的行政相对

人,这就不合情理。通俗点讲是: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必须考虑相关因素、必须符合公正原则。

 

   行政复议法在贯彻行政合理性原则方面,也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如赋予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权力,规定

行政复议机构具有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的职责。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针对被申请人的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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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行政行为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适用依据错误的 、 违反法定程序的 、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或者 明显不当的 情形,

应当 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以及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规定了

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审查、转送。作出决定以及送达、执行、提起诉讼等明确的期限,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限制。

 

   行政复议法以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为目的,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建立起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是国家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是树立向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人民政府良好形象的制度保障,对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

依法行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样,是一项法律救济制度,是行政相对人面对处于不对等的法律地位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寻

求法律保护的一条渠道,是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滥用权

力,或者不遵循正当程序,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读职、失职,必然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这

种侵害,从法律制度上就要建立消除侵害、加以救济的机制。

 

    法律救济制度实质上是确立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如同公民的实体权利一样,公民的诉权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资产阶级

革命带来了诉权的革命性变革,诉权在形式上成为公民的平等权利,任何人和任何机关均不得对其加以剥夺和限制。行政法理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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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句名言: 有权利必有救济 , 无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 美国法学家施瓦茨认为: 一个成熟的行政法体系应当包括三

个必需的部分:第一,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和限制其在行使上述权力时的越权行为;第二,在处理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

系时,必须公平对待;第三,必须有这样一个原则:行政机关对其行为无最后发言权,并且公民能够通过一个独立的法庭对行政

机关的行政之合法性提出异议。随着诉权的范围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扩大到行政诉讼领域,诉权的地位逐步提高,成为公民抵制

行政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法律手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89 年 4 月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第一次全面确立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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