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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
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
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
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
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
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
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
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
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
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
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
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
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
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