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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

十日内

以书面形式提

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

口头或者书面委托

以该公民

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
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五人以上,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
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
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
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

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

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
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
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
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
被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

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
关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