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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
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
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
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
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
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

行政法

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
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
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

政许可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实施满

   

一年

 

 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
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
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

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
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
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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