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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
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
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
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
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
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
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
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
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
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