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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运输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
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
起 10 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
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企业申请水运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其申请材
料副本的递交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
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副本。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 10 日内
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三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
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
起 20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
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的义务。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
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 4 年。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
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
《项目监理评定
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 2 年检验 1 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
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 2 年前 30 日内向检验机
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
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 20 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