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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

准;

(六)采集、汇总、管理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实行统计监督,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

(七)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系统的建设;

(八)组织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并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统计业务培训给予必要指导。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承担本部门统计职能:

(一)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执行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统计工作制度;

(二)健全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发本行政区

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综合性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指导统计调查工作,监督

检查统计工作制度的实施;

(三)编制、公布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四)管理、协调本部门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的专业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设机构及

直属单位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五)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

准;

(六)采集、汇总、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

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

(七)组织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

(八)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

育,提高统计人员的能力和素质。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和补充统计人

员,统计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岗前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