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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
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
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
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
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
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
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
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
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
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
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
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
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
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
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
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
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