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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
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
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
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
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
缴的税款。
10、转让境内或境外房地产企业的股份或其他股权性投资,是否适用增值税?
答:初步判定不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明确不
征收增值税项目包含: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
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
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11、文件中所指"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指含税还是不含税?
答:含税。《附件 2》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服务,第 4、5 点规定,“一
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
余额,按照 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 3%的征收率计
算应纳税额。
12、4 月 30 日前在执行合同在“营改增”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的情形?
答:房地产、建筑企业“营改增”过渡期间有三种不能抵扣进项税金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
一是“营改增”前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合同,但建筑材料在“营
改增”后才收到并用于“营改增”前未完工的项目,而且“营改增”后才付款给供应商而收
到材料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是“营改增”前采购的材料已经用于“营改增”前已经完工的工程建设
项目,“营改增”后才支付采购款,而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是“营改增”之前采购的设备、劳保用品、办公用品并支付款项,但“营
改增”后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3、 “营改增”后新业务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