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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六)二次供水产权单位(个人)擅自向其它单位或个人转供水的;
(七)二次供水产权单位(个人)擅自安装管道泵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抽水
的;
(八)二次供水产权单位(个人)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
连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
(一)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不按规定进行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
质等有关资料的;
(三)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
措施的。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 30 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