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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

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

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

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

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

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

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