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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
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

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

五条 本条例自 198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77 年 11 月 28 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
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