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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

 

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
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 12

 

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
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
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

 

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

 

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 1.4 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
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 1.2 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 1 个
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 0.8 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
每满一年发给 0.4 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 0.2 个月的当地职

 

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 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

 

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 1-36

 

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年龄

 

等级

20 周岁以

 

20-30

 

周岁

30-40

 

周岁

40-50

 

周岁

50-55

 

周岁

55-60

 

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六级

30 

25 

20 

15 

10 

 

七级

24 

20 

16 

12 

 

八级

18 

15 

12 

 

九级

12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