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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

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
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

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
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
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

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

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

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
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
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
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
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

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

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

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

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