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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

(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

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

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

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