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如设立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其受理范围及职责,亦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已经设
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予保留。
十、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
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quot;,其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如何
理解?
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业务管理机构,与同一级仲裁委
员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
指哪些对象?
答: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在各级地方工会、各
行业工会内从事工会职能工作的人员。
十二、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由一名仲裁员处理简单劳动争
议案件,这是否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一致?
答:《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于一名
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在职责、权限、程序上与仲裁庭基本一致,因
此应理解为是仲裁庭的简易形式,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是一
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