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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

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

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
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

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

名称。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

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

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

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
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
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
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

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
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
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

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
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

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

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

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