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
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
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
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
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
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
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