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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 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

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

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 3 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 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

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 3 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 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

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2 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 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

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2 年

及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

参加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

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

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

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

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

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