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李瑶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否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我国《宪
法》规定,我国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对劳动权的限制,只在《劳动法》第十五条
中规定了对招用未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的禁止和限制条款。即只对最低劳动法定年龄作出
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其上限。由此可见,只要有劳动行为能力,就有可能成为劳动法律

 

关系主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就业资格,更没有超过《劳动法》调整范围。

本案中张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劳动者达

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这只是旧合同的终止,张某继续就职,企业并没有

阻止,即是对劳动关系的默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

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表明双方已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 

我国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

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从这些条
文中可以看出,《条例》所称的职工范畴理应包含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工作

 

的劳动者。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及分析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 年 7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9

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

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据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