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
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
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
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
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
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
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