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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服装行业一个常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技术词汇的缩写,为广大科研单位、服装企业认同和广泛使用 ;
2、1989 年至 2003 年发表于《北京服装学院学报》等各种刊物的专业论文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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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 DP”缩写出现在这些文章的标题中,内容均从专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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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度探讨 DP”整理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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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印染行业协会》网站的《加强行业交流和合作提升纺织品后整理技术》的文章一篇,内容谈到 DP”整理已被市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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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漂整》教材部分内容复印件,证明 DP”整理技术已在服装业被广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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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恒业助剂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在销售一种 DP”整理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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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除对服装协会的所谓 DP”整理技术已被服装企业广泛认同和使用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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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认定,由于上述论文的标题、正文及教材内容均使用 D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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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写,东莞市恒业助剂有限公司也在其产品介绍中使用了 DP”缩写,这与服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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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复函内容相吻合,故本院据此认定 DP” 是一种服装抗皱整理技术的缩写,已为广大科研单位和部分相关企业认同和广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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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为证明其拥有 DP”注册商标的事实,提交 2003 年 8 月 2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DP 商标注册证》一份。原告质
证后无异议。本院对《D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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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证》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持有 DP”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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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为证明原告在其生产的衬衫上突出使用 DP”标识的事实,提供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 2008 年 6 月 16 日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公证
书》一份,内附原告生产的衬衫的整体包装和吊牌的图片各一张。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并非突出使用。本院对《公证书》予以认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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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认定原告在其生产的纯棉免熨衬衫的吊牌上使用 DP”标识的事实,至于原告是否突出使用,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另据原告陈述,原告于 2005 年底或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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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向市场推出 DP”纯棉免熨衬衫,该衬衫约 90%通过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销售,
其余约 10%是有关单位委托原告生产的职业服装。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陈述,被告自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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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起开始在女装上使用 D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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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此前没有使用过 DP”商标,女装在武汉市场批发,年销售额约 500 万元。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陈述表示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春红于 2003 年 8 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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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注册了 D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 25 类,即服装、鞋、帽等。
2005 年底或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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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初起,原告在其生产的使用了面料抗皱整理技术的 雅戈尔 YOUNG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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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纯棉免熨衬衫上使用 DP”标识,该标识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