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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 2000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10000 万元

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5000 万元

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2000 万元及以上的

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20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

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

业;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5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资产总额 120000 万元以下

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8000 万元及以上的

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

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资产总额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

人员 100 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

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

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

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

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

2003 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