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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负责地完成监理任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同时承揽监理合同内的设备设计、

制造及材料采购等相关业务,不得参与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可能影响

正常、公正监理的活动,不得接受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经济利益;不得

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其他利益要求;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行业组织和社

会公众的监督;(三)监理单位有为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义

务。

   第十五条(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义务)设备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与义务(一)根据监理合

同独立执行设备监理业务,可以应邀参加有关选择设备设计、设备制造单位的活动;对设

备形成的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等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验、审核;监督项目进度情况;对费

用拨付提出建议;对被监理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可提出劝告,并有权向项目

法人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为委托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保守设备制造企

业等被监理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忠实地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设备监理单位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有不遵守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违反合同约定,不遵守职业道德,询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委托

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部门间的责任)国家发展计划部门、国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与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负责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

组织制定设备监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实施行政监督;(二)委托有关行业自律

组织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进行管理;(三)经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发展计划部门、国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设备监理单位资

格证书》;(四)对所发证书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监督、复审,提出有关证书的延续、变更和

暂停、吊销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