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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

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

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

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疾

病诊断和休假证明,其中治疗工伤引发的疾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不享受停工留薪

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

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停工留薪期满或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

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

认停工留薪期的,按本暂行办法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伪造、变更诊断证明和医疗资料,获取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

单位有权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2、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

 

 .doc

 

 

    3、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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