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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

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

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 

1/3 

 

,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 1/3 

 

,单位代表占 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

 

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

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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