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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

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 ,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
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应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签订监

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范围和内容;

    (三)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四)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仲裁约定;

    (八)监理合同期限、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

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
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

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 ,按
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

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

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
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