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p; 四、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
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并报上级主管部 门备案。总监理工程
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管理办法,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规定接受监理 。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须提交项目
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
应进行充分调查 研究,尽快作出公
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五章 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需要委托国
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管理和监督。
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
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
国外贷款和赠款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
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
由项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
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 位资格证书》。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人员从事监理工程师业务;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四、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
五、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经营与所监理工程有关的建院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
设备;
六、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方的利益;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
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
三、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五、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