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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p; 四、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

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并报上级主管部 门备案。总监理工程

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管理办法,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规定接受监理 。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须提交项目

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

 

应进行充分调查 研究,尽快作出公

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五章 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需要委托国

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管理和监督。
    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

 

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

    国外贷款和赠款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

 

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

 

由项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

 

 

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 位资格证书》。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人员从事监理工程师业务;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四、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
    五、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经营与所监理工程有关的建院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
设备;
    六、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方的利益;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
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 
    三、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五、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