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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及其他涉外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可

 

以参照国际惯例,并应当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仍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其工程

 

质量监督费的征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监理业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收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出卖、出借、涂改、转让《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二)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与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有关的

 

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