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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

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权要求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质量验评标准,参

考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资料进行质量等级认证。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按建安工作量 0.5‰以下收取。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监理费率收取监理费用。监理费应

当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的工程,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5 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伪造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5000 元至 5 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及越级承担监理任务,及省外监理单位未办理进

省手续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
得,降低资质等级,直接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 1%至 3%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5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 2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关

法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