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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督促承建商回访;
  
  (二)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并在其资
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用企业法人、合伙等组织形
式。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法人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
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非本市监理单位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依法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
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监理工程师从
事监理活动。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